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中东西宽1.8米,南北长15.44米的出路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该出路已存在多年,第三人也已使用了多年,1990年扶沟县城关镇北行政街办事处就双方边界纠纷作出了处理,已明确了各方的边界,被告2008年为第三人颁证符合当时各方使用土地的状况,并未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在2013年建房时与原告协商确定宅基边界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一种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2008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伟
审判员 李 康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