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不实,一审查明上诉人扰乱铁门镇政府机关办公案正常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述系歪曲事实,避重就轻,妄图通过诡辩否认其违法事实,不应支持和采信。上诉人曾多次以解决养老金待遇为由到铁门镇政府、县、省政府上访,并聚众围堵铁门镇政府、省信访办等单位,在2013年12月10日左右上诉人再次组织数十名群众到答辩人单位上访,在答辩人单位一、二楼走廊喧哗、吵闹,并与前来劝解的工作人员争吵,严重扰乱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为此,答辩人报警,新安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后,依证据和现行法律,并按程序给予其行政处罚。此行政行为有据可查、有法可依,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歪曲事实之说。2、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铁)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安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处罚当日,上诉人拒收处罚决定书,此事有新安县公安局的证据证实。在法律依据上新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此过程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执行,并无以权代法、滥用公权力行为,因此一审对该处罚书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周子有权向铁门镇人民政府表达其合理诉求,但要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2013年12月10日,徐周子组织多人到镇政府集访,在镇政府一、二楼走廊喧哗吵闹,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徐周子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传唤和告知,程序违法,且给他的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是空白的复印件。本院认为,由于徐周子拒绝签字,新安县公安局的两名办案民警已依法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证明徐周子拒绝签字的情况,因此,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周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