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作出的工商行政决定是完全正确的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3月21日,答辩人接到上诉人申诉,称其在欧亚达家居广场双叶家具购买家具一套,双叶家具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有涉嫌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3月27日,答辩人对此案正式立案调查,并于6月16日调查终结。因当事人彭兴隆(双叶家具)涉嫌违法的事实无法证明,决定不予对彭兴隆进行处罚。以上事实有洛工商西12315转办(2014)30号《12315申诉举报中心转办单》、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2份、现场所拍条幅广告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调查笔录》2份等证据证明。根据以上查明事实,答辩人依法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答辩人决定不予对当事人彭兴隆进行处罚。由此,答辩人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该行政决定,不予对当事人彭兴隆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完全正确。二、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本案审理各阶段均提出在提供经营者违法事实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答辩人依然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对此并不认同。2014年3月25日答辩人在对当事人彭兴隆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见广告宣传展板,在欧亚达家具广场一楼所拍摄的条幅广告内容页未见“中国名牌”字样。6月5日,答辩人对当事人彭兴隆的隔壁商户和商场开办方洛阳欧亚达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了走访调查,均称对当事人彭兴隆是否在商场及店铺做过有“中国名牌”字样的广告不知道,不清楚。6月12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彭兴隆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其称当事人没有做过含有“中国名牌”字样的条幅广告和广告展架,并对上诉人提供的图片证据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经营者违法的事实证据无法求证。2、本案上诉人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首先,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在上诉人申诉举报时并未向答辩人提交,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消费申诉书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答辩人从立案到结案阶段也从未见过此视听资料,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本案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并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其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答辩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应不予采纳该视听资料证据。由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三、本案答辩人作出的工商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基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对当事人彭兴隆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对当事人彭兴隆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兴隆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洛阳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任乐亮称在投诉后调解过程中已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提交过证明双叶家居虚假宣传的视频资料,但因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西工分局收到过此视频资料。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并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其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诉后予以立案调查,在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后,因双叶家居涉嫌违法事实无法证明,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不违法。被上诉人的办案时间虽较长,属于程序上瑕疵,但并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乐亮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