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学升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武学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巩公(北)行政决定书(2014)1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是在第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定的复核期间作出,妨害了原告行驶复核的权利,证明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3.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性,对事故责任没有全面的调查和分析,尤其是故意隐瞒王松芬的违法行为,王松芬对其自身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4.被告作出的第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相关证件;5.原告在被告作出第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提出的复核申请书、邮寄凭证,证明在被告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不服提出复核,但复核机关不予受理,也不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吕志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6时38分时许,原告武学升驾驶豫AF839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37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吕志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至巩义市站街老城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志安无牌三轮车的乘坐人王松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学升没有停车报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10月28日6时58分许,原告武学升驾车第二次经过事故现场,并称回家拿驾驶证后,在巩义市站街老城村道垃圾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有一辆面包车与三轮车相撞。2014年10月28日7时06分,原告武学升第三次到达事故现场,被事故现场勘查警察拦下。2014年11月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学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芬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后,吕志安不服此事故认定,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2014年1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巩公交认字(2014)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令重作。2014年12月1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安、武学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松芬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决字第410181-29001373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武学升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武学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6时38分时许,原告武学升驾驶面包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警并积极救助受伤人员,而其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二十多分钟后才拨打110报警电话,且第二次经过事故现场也未停下接受事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利》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武学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武学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对此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经其作出1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学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武学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