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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爱点诉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点多,原告赵爱点之子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拿撅头砸开邻居即第三人翟院家大门,持菜刀追着要砍杀翟院之妻李某,李某寻机跑出家后让翟院报警。涉村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曹某制服,后和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点多,原告赵爱点之子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拿撅头砸开邻居即第三人翟院家大门,持菜刀追着要砍杀翟院之妻李某,李某寻机跑出家后让翟院报警。涉村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曹某制服,后和涉村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块将曹某送到巩义市中医院强制治疗。

2014年9月3日9时许,赵爱点看到邻居李某和儿媳妇姜某抱着小孩坐在门口,因怀疑曹某患精神病是邻居往其家扔针诅咒的结果而进行谩骂,并扬言要用针扎瞎她(指扔针之人)孙子的眼睛。第三人翟院和儿子翟某甲、翟某乙当时在涉村镇政府反映曹某的事情,闻讯后即赶到赵爱点家理论,并要拉赵爱点到涉村镇政府或者派出所说事,赵爱点不去而躺在地上,翟院就捞住赵爱点的腿将其拉到大门外,致使赵爱点背部、腿部、臂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翟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接到巩义市公安局110指令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询问,展开调查。2014年9月9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爱点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3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翟院,翟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巩公(8169)行罚决字(2014)第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翟院行政罚款伍佰元。原告赵爱点不服该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巩政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赵爱点对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儿子监管不力,还以言语威胁第三人翟院家人而引发事端,第三人翟院拖拉原告致其受到轻微伤害,此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对翟某甲、翟某乙、李某、姜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巩公(8169)行罚决字(2014)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翟院行政罚款伍佰元,此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诉称第三人伙同其子翟某甲、翟某乙殴打致其受到伤害,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爱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爱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