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1、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新郑公(和)行罚决字(2014)0708号,并重新审定;(2)、要求被告对驾驶白色豫AQ961Z轿车撞伤其的行为人给予处罚。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韩世伟同意对上述第一个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2、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对白色豫AQ961Z轿车的车主孟娇阳、事发当天借孟娇阳轿车的张逸飞(孟娇阳男朋友)进行调查询问,并对王忠琳(王中林,张逸飞的朋友,张逸飞称又将车借给此人)进行传唤、到王忠琳户籍地寻找王忠琳,王忠琳至今未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撞伤原告韩世伟的白色豫AQ961Z轿车的车主孟娇阳以及车辆经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正在履行其法定职责,由于涉嫌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王忠琳尚未到案,现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原告要求现在即对驾驶白色豫AQ961Z轿车撞伤其的行为人给予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世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