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明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当。工伤认定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之一。根据我国的宪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劳动者享有的。劳动者可以对自己的劳动权利进行处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尊重劳动者自行处理权利的意思表示。工伤认定是劳动权利的一种,劳动者当然可以自由处分。本案中,第三人万茂江在工伤认定程序没有进行完毕的时候,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索要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且在仲裁部门主持下,和原告进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做出了让步,放弃并撤回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并承诺给付第三人40万元的费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第三人也承诺在收到相关费用后,不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等有关事项。上述调解协议是原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劳动仲裁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并经劳动仲裁部门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工伤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试想,如果在工伤保险待遇经过调解之后,行政部门都支持一方反悔,那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没有调解的必要了。所以,上诉人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处理的程序不当。二、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调解书是在仲裁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并经仲裁部门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而关于第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调解书解决,并不允许反悔。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失去了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不当,且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被依法驳回。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万茂江开始在上诉人承建的偃师二里头遗址管理用房工程工地从事墙体抹灰工作,3月19日7时30分左右,因施工平台上跳板滑落,导致正在跳板上工作的第三人万茂江跌落摔伤。当天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2013年5月6日,第三人万茂江之妻唐某某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病历复印件、第三人万茂江身份证、证言等材料。因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随后,第三人万茂江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万茂江向答辩人提交了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311号)。该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万茂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与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08号)。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关于第三人万茂江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异议》、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等。以上材料印证了第三人万茂江在上诉人工地施工中摔伤的事实及上诉人认可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2014年3月4日,答辩人经审查受理了第三人万茂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18号),确认第三人万茂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二、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一种行政行为,是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结论尚未做出及伤残等级尚未进行鉴定前就第三人所受伤害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前对受伤职工的补偿,是一种民事补偿协议。工伤认定与民事补偿二者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民事补偿协议的达成并不影响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的做出。第三人万茂江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及补充材料,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认万茂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合乎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万茂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茂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万茂江与明安公司在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工伤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伤害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性质不同,且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并不影响上述民事赔偿协议的成立。因此,上诉人明安公司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