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异议。根据上诉人赵丽娟提交的证据显示,赵丽娟以晁珺莉违规取得医师执业证为由,向被上诉人投诉。对赵丽娟投诉的问题,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过了调查,但证据只显示濮阳市卫生局对省中医管理局业务处作出《关于赵丽娟信访案件的答复》,未见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其将处理结果已告知上诉人的证据。一审认定“经过了处理”缺乏依据。 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将其“投诉”写成“反映”,在感情色彩上有所弱化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属于用词不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的权利救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应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 本案上诉人认为晁珺莉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侵犯了其姓名权、公平竞争权、获得报酬权、平等就业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了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可见,颁发医师执业证属一种行政许可。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准予注册的条件,即应当颁发医师执业证书。因而医师执业证书的取得并非专属于上诉人的权利,不能认为他人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就会影响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晁珺莉颁发执业证书侵犯其姓名权、公平竞争权、获得报酬权、平等就业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以上述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判结果正确。其在本院查明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依据,二审在此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述事实认定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影响,故不应因此撤销一审裁定。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