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二个问题,上诉人称其在一审过程中书面申请追加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经庭后核实情况属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未予追加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巧立起诉的是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存在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人民法院亦应针对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是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张巧立反映的关于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而作出处理进行审查和评判,并不涉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是怎样对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及最终作出何种处理的问题。故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