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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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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根据李占安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充分证明:李占安系被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5月18日下午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根据李占安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充分证明:李占安系被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5月18日下午在被答辩人处井下作业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诊断为:左手拇食指挤压离断伤。李占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关于被答辩人认为李占安系井下杂工,而非掘工的意见。因在工伤认定期间,经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并未对李占安的身份、工种、伤情等情况作出任何说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人依据李占安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李占安为井下掘工,证据充分。且无论李占安是何工种,其与被答辩人均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3、关于李占安的具体伤情,应当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准。该诊断证明书显示事故当日李占安左手拇食指均受伤。故答辩人依据诊断证明书认定李占安受伤部位为左手拇食指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1、李占安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答辩人受理其申请,并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20日内就李占安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被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依法对李占安提供的申请及证据进行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并合法送达李占安和被答辩人。2、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答辩人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办理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登封市人社局受理本案并进行调查符合相关法规规定。3、本案参与调查的登封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王向楠、吴楠均依法取得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其调查、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占安的答辩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对于此问题,上诉人天河煤业公司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地说,在程序方面,上诉人认为办理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登封市人社局代为审查、调查和送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参与本案调查人员没有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登封市人社局办理本案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且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具体办理本案工伤认定工作的两名执法人员均获得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权实施执法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李占安为井下掘工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李占安受伤部位为左手拇食指与已生效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左手拇指被砸伤”不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上诉人天河煤业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上诉人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和材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此情况下根据李占西、李新涛、王新杰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对被上诉人李占安作出“井下掘工”的认定并无错误,且被上诉人李占安是何工种对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无影响。至于上诉人提出市人社局认定李占安受伤部位与生效仲裁裁决书不一致问题,该仲裁裁决书主要是对上诉人与李占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该裁决书虽查明李占安“左手拇指被砸断”但亦查明李占安切除“左手食指”,可见该裁决书对李占安伤情未准确引述专业医疗机构诊断结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根据李占安的诊断证明对其伤情作出准确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嵩阳天河(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