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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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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二飞诉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二、关于“华宝”牌电压力锅(HSJ40-80型)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问题。上诉人通过认监委官网对证号为2008010717306897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显示为“2009.11.20有效”,之后上诉人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以及持证人均

二、关于“华宝”牌电压力锅(HSJ40-80型)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问题。上诉人通过认监委官网对证号为2008010717306897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显示为“2009.11.20有效”,之后上诉人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以及持证人均发函询问该认证证书期限问题,但未得到回应。上诉人遂依据在认监委官网查询的结果认定该产品在2009年3月未经认证而擅自出厂、销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存在过错。丁二飞提供的证号为2008010717306897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显示“华宝”牌电压力锅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后经本院依法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确认该证书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因此,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华宝”牌电压力锅(HSJ40-80型)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部分属实、部分与实际不符,撤销整个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行政处罚涉及两种产品,上诉人将两种产品合并查处,因此其中一个产品事实认定与实际不符,必定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同时,撤销该处罚决定并非对违法行为不再追究,前述本院已对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基于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合理界限,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相应职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