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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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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中岳净化材料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现州系上诉人中岳净化厂处职工。周现州在上班期间从货车上卸料时不慎摔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现州系上诉人中岳净化厂处职工。周现州在上班期间从货车上卸料时不慎摔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中岳净化厂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巩义市人社局办理相关工伤认定具体事务提出质疑,综合本案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质疑属于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对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有权在法庭准许的前提下,在一审程序中补充证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质疑,向一审法院提出“庭后可以提交委托书”,一审法院予以接收并在一审判决中进行认定,可以认为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补充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补充举证为瑕疵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认定,而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程序确有不当。但是鉴于,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周现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审程序虽存在违法之处,但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其次,被上诉人周现州工伤事故发生后,历经劳动人事仲裁程序,工伤认定程序,行政诉讼一、二审程序,迄今已历时近两年。如因一审程序问题发回重审,势必会拉长周现州获得工伤救助的时间,增加其本人精神苦痛和经济负累,也增加了解决相关矛盾纠纷的社会成本。从维护因工作遭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也不应因此撤销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中岳净化材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