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0日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关于陈晓丽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