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认为争议房产系其爷爷郑业让所建,其继承爷爷郑业让的房产,有权要求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华勤颁发的房权证。但郑业让在2008年12月9日已知道争议房屋为第三人张华勤也办有房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郑业让一直未提起诉讼,已超起诉期限,且郑业让于2010年7月6日立遗嘱时第三人张华勤与郑业让对争议房屋均持有房权证,该争议房屋产权为不确定状态,其所立遗嘱效力待定,故原告郑祖易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祖易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史 德 强 审判员 秦 文 哲 审判员 赵 金 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道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