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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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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清顺与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白牛镇人民政府退休审批决定一审判决书 (2)(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原告孙清顺1970年由原邓县白牛公社(现白牛乡人民政府)郭庄大队党支部副书记选调至白牛公社工作,工资由白牛乡政府发至2005年1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5日白牛乡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以原告无编为由

原告孙清顺1970年由原邓县白牛公社(现白牛乡人民政府)郭庄大队党支部副书记选调至白牛公社工作,工资由白牛乡政府发至2005年1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5日白牛乡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以原告无编为由将其清退,并停发工资。2013年9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白牛乡政府形成劳动关系,白牛乡政府自1995年1月起为孙清顺补缴养老保险金。”2013年12月24日孙清顺向邓州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邓州市人社局依据国发(1978)104号和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批准了其退休申请,并明确其工龄从1995年1月起算。原告孙清顺认为其工龄应从1970年起计算,而被告确认其工龄从1995年1月起计算,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2月28日其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退休工龄应从1970年起计算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国发(1995)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7)2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发(2005)3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其适用的对象均是企业职工,原告孙清顺不是依法正式录用的职工,显然不适用此批法律文件。另外,2011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被告2009年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无溯及力,亦不能适用。

原告孙清顺是依据以下法律文件获准补缴养老金,并获批退休,即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项“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故对原告孙清顺主张从1970年计起算工龄的说法明显与上述文件中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相违背,故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清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审 判 员 赵  金  满

代理审判员 王  道  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文哲(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