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柘城县某某乡张集村村民魏某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张继良发生矛盾,后其丈夫张永建到张继良家将张继良叫出门口,发生争执,张永建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准备砍张继良,被张继良的妻子周某、儿子张某甲拉住并将菜刀夺下,对张继良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综上所述,违法嫌疑人张永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永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永建因其妻子魏某与本村村民张继良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张永建到张继良家将张继良叫出门口,发生争执,张永建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准备砍张继良,被张继良的妻子周某、儿子张某甲拉住并将菜刀夺下,对张继良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综上所述,违法嫌疑人张永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永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支持。原告以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继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继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峰 审 判 员 路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维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