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有上诉称:1、马有曾于2010年10月15日向登封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登封人社局在马有提交的申请上加盖了“申请人提供”的印章,说明登封人社局已经受理。2、马有曾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复议资料加盖有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能够证明2010年马有曾向登封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3、证人秦俊杰和吴何仁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和11月,马有曾分别和两位证人一起到登封人社局提交复议申请。4、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马世杰在2010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有在2010年10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适用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应当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马世杰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登封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登封人社局答辩称:1、2011年4月11日之前从未收到过马有的工伤认定申请,且从未刻制和使用过“申请人提供”印章。2、证人证言与事实情况不符,不具有客观性。3、马有是在2011年4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586号)的规定,条例施行后(2011年1月1日)本决定施行前(2010年12月31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因此对马世杰应当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马世杰是探亲返回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属于工伤。登封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认定:马有所称的由登封人社局受理后加盖“申请人提供”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经核实该印章是登封市法制办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马有提供的复议材料加盖的印章,马有提供的加盖了“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落款为2010年11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经核实该资料室马有在行政复议之后于2012年6月18日到登封市法制办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时复印的复议材料,登封市法制办对复印材料加盖了印章以明确出处。 二审认为:马有诉称在2010年10月15日曾向登封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子马世杰为工伤,但马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于2010年10月15日向登封人社局申请过工伤认定,其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有于2011年4月11日向登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登封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586号)的规定,按照2011年1月1日新修订后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马有之子马世杰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作出了(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马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有再审诉称:在2010年9月21日晚10时,马世杰的工友秦俊杰打电话“你必须11点前赶回来开井口会,按时上班”。2010年9月22日早上6点左右,马世杰驾车急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马有在2010年10月15日向登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马世杰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决和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登封人社局对什么叫的死亡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登封人社局答辩称:1、马世杰的居住场所为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吴家村1号院,其上下班途中应为居住场所至工作单位。马世杰驾车自方城县返回登封后,一般应先将乘车人送回家中后,再从家中到单位上班,而马世杰驾车在郑尧高速许昌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马世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2、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马有在2011年4月8日以书面的形式向登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586号)的适用原则的规定,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马世杰的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马有的儿子马世杰系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21日晚9时左右,马世杰下班后驾驶豫A7K799号轿车去南阳市方城县探亲,出发前其工友秦俊杰提醒马世杰,应在第二天11时赶回单位开井口会。2010年9月22日早上6时左右,马世杰驾车开始返回,10时10分许行至郑尧高速74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马世杰在内的三人死亡,另有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世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有申请工伤认定后,登封人社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马有申请行政复议后,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马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登封人社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1、对于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结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马世杰日常上下班路线虽为其在登封的住处到其工作的煤矿,但在案发当日,其确为匆忙赶回单位开井口会,且造成三死二伤的事故后果,故其返程路线应认定为上班途中为宜。2、新旧《工伤保险条例》适用问题。一般来说,新法与旧法发生冲突的,新法优于旧法;但适用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旧法而不是新法。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郑行终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限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对马有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