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为:1、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六居民组于2009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第六居民组对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起诉期限。2、本案中第六居民组对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45条规定,征收涉案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办理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登联社字(1993)02号文件,登轻字(1995)4号文件,登土字(1996)第29号文件,不具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效力,也不具有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效力。登政决字(200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虽然证明登封市政府同意励达时装厂征收第六居民组土地,但没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不具有征收土地的审批效力。故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达时装厂颁发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4、由于登国用(建)字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励达时装厂申请涉案土地的登记不属于换发土地证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励达时装厂申请土地登记的行为仍属于初始登记。登政决字(2001)第3号处理决定不具有确权性质,不属于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第26条为励达时装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达时装厂颁发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励达时装厂请求维持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达时装厂颁发的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励达时装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四、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励达时装厂与第六居民组(原登封市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经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所作为协议监证单位签字盖章,虽然第六居民组不认可申松炉本人签名,但其在主张权利时未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征地协议应视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上述协议确定了征地的位置面积、地价以及所有附属物的补偿,双方确定被征6.3亩土地全部为非耕地,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以及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励达时装厂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第六居民组时任负责人申松炉以及村民代表曲保安支付了征地款、赔青费、打井款等,并向管理机关缴纳了各项税费,至此第六居民组对争议土地已作出处分。第六居民组在对争议土地作出处分后,又通过行政诉讼,以征地协议不是申松炉本人签名,6.3亩土地全部为耕地以及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等各种理由,要求保护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励达时装厂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六居民组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第六居民组再审诉称:1、第六居民组(原登封市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虽与励达时装厂1995年7月9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但第六居民组帐上没有励达时装厂征地款和安置费,该土地未被合法征用。2、征用涉案土地依法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具有该宗土地的批准权。请求撤销(2010)郑行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达时装厂颁发的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有批准权。二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励达时装厂辩称:2001年7月23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决字(200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励达时装厂再补交耕地占用税2720元,水利基金1020元,教育基金340元后,同意励达时装厂征收第六居民组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第六居民组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理所述未收到土地补偿款是其内部问题。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有效的,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证合法,二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励达时装厂与第六居民组(原登封市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经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所作为协议监证单位签字盖章,故该征地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协议签订后励达时装厂按约向第六居民组时任负责人申松炉以及村民代表曲保安支付了征地款、赔青费、打井款等,并向管理机关缴纳了各项税费,至此第六居民组对争议土地已作出处分。第六居民组在对争议土地作出处分后,又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行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