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跃秀再审诉称,马跃秀作为世通公司股东,其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不可分割的。马跃秀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事实上,马跃秀作为世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具有公司监事身份,自发现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后,就已经以世通公司名义主张过权利。2012年9月7日马跃秀以世通公司名义向惠济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由于骗刻公章的行为人王为工具有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审理过程中王为工提出只有他能够代表公司,马跃秀无权代表公司,使得马跃秀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出现了法定代表人反对的局面。后马跃秀同意撤回起诉,又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此后一审认定惠济分局为世通公司审核刻制公章的行为直接影响了马跃秀的经营权、知情权等各项权利,马跃秀与涉案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但二审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公司股东个人权利义务驳回起诉。那么针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股东为代表的公司无权提起诉讼,股东个人又无权提起诉讼,受损害的权利如何维护。且王为工已经利用骗刻的公章实施了多起侵犯公司及股东权利的行为,私卖公司股权及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数亿元的损失,多起已诉至法院。如果涉案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一日不撤,所造成的后果将更加严重。 此外作为世通公司来说,在行政审批上存在两套公章,马跃秀持有的印章是2001年公司成立时依法刻制的,是合法印章。但本案诉争的印章,是惠济分局在准刻备案时,未依法审查相关手续,超越职权,加上王为工虚构公章丢失后所刻制的。二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权力的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那么这就会造成使用一次违法印章,就要起诉一次。这个错的印章不撤销,只会由恶果越长越多,诉讼越来越多。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 长兴路分局答辩称,一、原惠济分局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为世通公司刻制公章。2009年2月17日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工到原惠济分局声称该公司公章丢失要求备案刻制该公司公章和其法人章,原惠济分局工作人员经对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登报遗失声明进行了审核,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了刻章备案手续。原惠济分局2009年1-2月刻章备案卷中中显示47枚印章中非惠济区辖区单位27枚,邙山原子印章厂即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印章承接点,其审批备案在原惠济分局。二、马跃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涉及公司股东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世通公司备案刻章的行为与马跃秀无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侵害马跃秀的利益。三、马跃秀作为世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享有的权利依照《公司法》规定和该公司章程应当通过公司股东会和公司行使,行使经营权、知情权需要通过股东会议,为世通公司刻制公章的行为并未直接与马跃秀产生利害关系,未侵害到其个人的合法权益,马跃秀所述产生的利益冲突均属公司经营中及利益分配产生,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去解决。综上,请求驳回马跃秀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裁定。 世通公司答辩称,一、马跃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刻章行为申请人是世通公司,长兴路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是世通公司。二、世通公司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已经开始使用新的公章。三、马跃秀占有的股份仅仅是20%,马跃秀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起其他诉讼。综上,请求驳回马跃秀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马跃秀作为世通公司的股东参与世通公司的经营管理,掌握公司印章使用审批权,用章时需经过马跃秀的批准签字。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为工在要求马跃秀返还印章未果的情况下,以印章丢失为名向长兴路分局申请重新刻制公章,长兴路分局准许世通公司刻制印章的行为影响了马跃秀的实体权益,马跃秀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 依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及《公章刻制审批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企业单位申请刻制公章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为工明知印章和营业执照原件在马跃秀手中,却向长兴路分局隐瞒事实,谎报公章丢失提出重新刻制的申请。长兴路分局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仅审核世通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等,即准予为世通公司重新办理公章刻制备案手续,故其准予世通公司刻制公章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世通公司在重新刻制公章后不排除其用该公章进行了相关的民事行为,若撤销长兴路分局的准予刻章备案行为将会损害善意民事行为相对人的权益,因此应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于2009年为“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准予刻制公章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