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物价局再审诉称:二审判决认定郑州市物价局在赵正军起诉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且确认郑州市物价局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违法为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赵正军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根据其起诉状的落款时间即2013年9月17日,而事实是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郑州市物价局在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郑州市物价局在受理了赵正军的价格举报后,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华润公司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形成了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制作了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2013年5月10日举报案件予以办结,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中(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2013年5月15日的《关于价检举(2013)35号的回复》本身就不属于举报的办结,而是属于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办结之后的告知行为。赵正军在举报信中并未要求就其举报进行答复,亦未要求告知办理结果,郑州市物价局没有答复的法定义务。赵正军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就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而非告知办理结果。二审根据没有告知办理结果认定郑州市物价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办理结果和处理结果,《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并不存在处理结果这一概念,二审所述的处理结果明显包含了处罚结果。该规定中的办理结果并不包括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被举报人是否实施处罚并实施何种行政处罚,是举报事项办结后的后续行为,而不是办理举报事项的内容,郑州市物价局并没有将所谓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郑州市物价局根据赵正军的举报,对华润超市是否存在虚标原价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依法提取了销售商品记录、商品标价签、华润超市销售举报所涉商品照片,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认定赵正军举报的其中三种商品存在使用促销标价签虚标原价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对华润超市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郑州市物价局对其他四种商品的处理结果是根据依法收集的证据无法足以认定华润超市在销售涉案其他四种商品时存在虚标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并未给予行政处罚,亦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赵正军答辩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均没有明确,起诉时间应按照诉状的落款时间。物价局所谓的回复并不是办结,其余四种商品存在价格违法,物价局应对该四种商品分别作出处理。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华润超市述称:所标的价格均是总部制定的,不存在价格欺诈。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3月23日赵正军在华润超市处购买了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民洋蓝色贵宾铁盒装50度白酒、郑风源健康香枣在内的三种商品,2013年3月24日赵正军以华润超市销售的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茅台贵香液礼盒、郑风源尊贵黄金枣礼盒、郑风源健康香枣、郑风源黄金枣、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礼盒、民洋蓝色贵宾铁盒七种商品涉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为由向郑州市物价局进行举报。郑州市物价局受理了举报申请并予以登记,后到华润超市对赵正军举报涉及的商品进行了现场拍照,查询销售记录,询问相关人员等检查取证,最终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于2013年5月10日结案。2013年5月15日郑州市物价局针对赵正军的举报作出了回复。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举报办结后对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赵正军向郑州市物价局提交的举报书中并未明确要求予以答复,且未提供联系方式,因此郑州市物价局没有法定义务必须对赵正军的举报进行答复。故郑州市物价局的价格举报办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郑州市物价局对赵正军举报的七种商品均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所收集的证据认定华润超市在销售赵正军举报的其中三种商品时存在使用促销标签虚构原价行为,其他四种商品无法足以认定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1日郑州市物价局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对华润超市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赵正军诉称郑州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郑州市物价局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郑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即驳回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赵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