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在发现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权属出现错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收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是其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当然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虽然认定刘长青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与刘长青实际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不一致,对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的房产权号不是刘长青所持有的,以及刘长青的房屋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其是很容易发现的,其发现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以便人民法院及时变通措施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这么做,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是上诉人邓秀丽要求将被上诉人的这种不妥当行为认定为违法,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重点不是在于是否对房屋进行了查封,而是在于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被查封的房屋能否变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刘长青、陈胜利买卖双方交易房屋时缴纳税收的票据,足以认定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刘长青已将房屋出售给陈胜利,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刘长青,被查封的房屋就不能变卖,上诉人也不可能通过此次查封来实现其债权,上诉人的损失是刘长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直接所致,其仍然可以通过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来实现其债权,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请求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邓秀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福 生 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