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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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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之功因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综上,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处行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编号:411627—19015097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效。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成     飞

审判员 王     福     生

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