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综上,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处行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编号:411627—19015097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效。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成 飞 审判员 王 福 生 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