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广林与被上诉人王爱华在1993年离婚时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达成协议,上诉人放弃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同意归王爱华所有,说明上诉人在离婚时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上诉人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在近20年后又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涉诉房屋产权更名在王爱华名下,该颁证行为仅与徐柯的权益有关,徐柯在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对上述颁证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徐广林无权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福 生 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雪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