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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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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土地收回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使用的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在其破产时答辩人予以收回,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虽然上诉人对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享有合法的债权,但该债权仅是一般债权,属于民事权益,行政行为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灭,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抵押、查封等措施时,行政行为涉及该财产时,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实际影响,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本案上诉人对被收回土地并不享有抵押权或曾申请有权机关查封,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所称“破产时”应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是对法律的曲解,没有法律依据。(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说明收回土地并不限于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还有“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也可以收回,因此,上诉人对该条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四)答辩人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破产管理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在原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停止使用本案所涉宗地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鹿政土(2011)49号《关于依法收回原鹿邑县外贸局、鹿邑县外贸局木材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该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由于原鹿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已经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鹿破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本案所涉土地并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上诉人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债权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速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