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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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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天祥因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上诉人马陆明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3年12月,冯玉文由杨天祥担保在太康县农行王集营业厅借款4万元,杨天祥为了今后能实现债权,才要求将该处宅基上的房产过户到杨天祥名下,所以

被上诉人马陆明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3年12月,冯玉文由杨天祥担保在太康县农行王集营业厅借款4万元,杨天祥为了今后能实现债权,才要求将该处宅基上的房产过户到杨天祥名下,所以杨天祥办有土地证,那么时间不可能早于2003年12月,根本不可能在1988年取得土地证。所以,办理该证时应该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本案不超过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马陆明是2012年12月知道的,根本不超过2年。太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将涉案土地证作为证据使用,所以马陆明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所以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不超时效。三、马陆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马陆明与冯玉文在2004年3月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将该处房产抵债给了马陆明,马陆明对该地产实际管理使用长达十年。马陆明还有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城关集建(89)字第0293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以马陆明具备主体资格。四、杨天祥的持有的土地证颁发程序违法,我方要求对土地证填发时间进行鉴定,杨天祥一直不提供原件,该证是假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诉太政宅字第163号土地证上所载明的时间是1988年11月8日,该土地证所载明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受理此类案件。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被上诉人马陆明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妥,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陆明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马陆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福   生

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