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项城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地籍勘察绘制图、没有四邻签字,未按照《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1999年3月24日颁发的项土国用(99)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18日牛新芳才签的指界委托书,相互矛盾。两份《征地协议书》存在矛盾,上诉人的协议中有“土地使用权二十五年”,虽然签定结论认为“土地使用权二十五年”与文本不是一次印刷形成,否定不了第三人使用的是上诉人的土地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分别向法庭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的名称不一样,乙方代表签字不一样,征地协议甲方代表田天义的指纹是否是田天义的不能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具体的征地补偿标准,未保障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社会保障利益。周地土补征字(1989)第21号文件和项土征补字(89)号56号文件均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项土征补字(89)号56号文件的批复,而没有提供21号文件。项土征补字(89)号56号文件的批复中“耕地十九亩五分”的原有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是否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未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项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1999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时,提交有1989年8月30日项城县土地管理文件《转发地区土地管理局关于项城县烟草局建官会等五个烟站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其中包含同意郑郭烟站征用项城县郑郭乡大牛营行政村集体土地19.5亩。项城市国土局依法对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时任牛营村委会主任牛新芳进行了指界,并加盖了个人私章。上诉人提交的征地协议书中的“土地使用权二十五年”,经鉴定机构鉴定与协议书中其他印刷内容不是一次形成,项城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协议书中甲方代表田天义的指纹无法认定,但是协议书上加盖的有单位公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项城市烟草局述称,上诉人与烟草局在1984年12月8日就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对争议土地予以征用。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全部问题已不复存在,以后永无任何纠缠”,该协议书对征用的补偿及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项城市土地管理局项土补字(89)第56号文件,同意郑郭烟站征用牛营行政村19.5亩土地。项城市土地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牛营村委会主任牛新芳现场指界并加盖个人私章,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烟草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所持协议与第三人的协议存在矛盾,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协议中“土地使用权二十五年”经鉴定与文本其他字样不是一次印刷形成。被答辩人的两个指印未能明确为谁所按,但是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征地协议书》,证实了征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周地土补征字(1989)第21号文件和1989年8月30日项城土地管理局作出项土征补字(89)第56号文件:“建郑郭烟站,征用项城县郑郭乡大牛营行政村集体所有耕地十九亩五分”,证实该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并依法批准。该争议土地从依法批准之日起被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征地批复文件为第三人项城市烟草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