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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徐秀荣不服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告对原告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仅仅是走访了解所知道的,并非三位证人的亲身经历,因此其证明的内容没有证明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三位证人均没有证明王文礼土地使用证所载

被告对原告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仅仅是走访了解所知道的,并非三位证人的亲身经历,因此其证明的内容没有证明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三位证人均没有证明王文礼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包含原告的土地,三位证人仅证明王文礼房院以南的土地属于原告徐秀荣,且也是听别人说的,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原告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基本同意被告观点;2、证人高继学和王连义作出该份书面证明的依据为走访当地村民,但无相关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高继学出庭作证证言相互矛盾,依法应不予认定。王中义系三组村民,本案涉案土地归四组,其证言虚假。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现院墙南侧土地和第三人现宅基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土地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系间接证据,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系书面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2,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土地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不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0年11月17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审批表为第三人颁发了永集用(土)字第29-23-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29-23-3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所称2014年第三人改建房屋后由原来的向西通行改为向南通行侵犯其土地合法权益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秀荣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文礼颁发永集用(土)字第29-23-3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献

审 判 员   刘玉华

审 判 员  孙 亚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