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故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法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仅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民庄政决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萍
审 判 员 刘薛玉
代审判员 门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先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