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主张,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依法享有对辖区内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受理第三人滨河街道新华社区居委会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之后,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遂作出唐政土(2014)72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争议土地位于唐河县城城市建成区,被告将其确定为国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即确权申请人同意被告的处理决定。争议土地解放后长期由集体占用使用或由集体发包他人经营使用,原告没有在此建房居住。因此,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是其宅基地,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仁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