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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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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洪坤、关宏娟、关玉春、关玉瑞、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奶奶张玉芳1995年12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申请的宗地南至关玉春,而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玉芳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其南邻为关玉瑞,因此关玉春、关玉瑞认为方

本院认为:上诉人奶奶张玉芳1995年12月1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申请的宗地南至关玉春,而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玉芳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其南邻为关玉瑞,因此关玉春、关玉瑞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玉芳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此规定,即使关玉春在张玉芳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属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因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玉芳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其南邻为关玉瑞,与地籍调查表上的南邻不符。一审判决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玉芳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尽到调查勘验和审核的职责,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登记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关洪坤、关宏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