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新立和李钦立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新立将李钦立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古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李新立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李新立提出没有打伤李钦立的主张及要求对其拘留进行赔偿的诉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古城分局作出的古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