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幸利和柏森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及法院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张幸利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在单位发生事故伤害,且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张幸利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工伤。原告柏森家具厂主张幸利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森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