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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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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与濮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濮阳县财政局答辩称:1、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不符合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濮阳县财政局受理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投诉后认真负责,并组织评审专家、投诉方、被投诉方到场,在濮阳县纪检委、濮阳

濮阳县财政局答辩称:1、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不符合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濮阳县财政局受理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投诉后认真负责,并组织评审专家、投诉方、被投诉方到场,在濮阳县纪检委、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监督下,对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评审。经评审,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的拍卖师相关证明文件及具有合法的土地拍卖资质等证明文件,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资质不合法。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1999年8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函》明确土地拍卖不受拍卖法调整。《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试行)通知,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符合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条件并取得资格的人员主持进行。上述规定是合法的生效的规定,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要求投标公司具备规定条件,是合理合法的。3、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经审查发现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不符合有关资质要求,及时取消了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双方未签订合同,因此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主张的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前通过拍卖公司拍卖土地时的要求并不等于此次拍卖的要求,每次拍卖都可以规定特定的条件。5、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在采购是采取的是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方式,仍属于招标投标活动,原审法院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同意濮阳县财政局的答辩意见。

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1、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不同于商业拍卖,具有行政性质,对拍卖机构要求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就是要求拍卖师熟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拍卖的法定程序。土地拍卖师考试不属于行政许可,而是对土地拍卖人员的知识要求,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决定,均未将土地拍卖师考试列入行政许可序列。2、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要求调取其他拍卖档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称通过前期资格审查就不能对资格重新审查的意见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的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2014年8月22日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制定了竞争性谈判文件,该文件第四部分对土地拍卖公司要求:“拍卖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上述文件要求。2006年国土资源部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该规范第4.4.4关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作出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条件并取得资格的人员主持进行”。1999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255号)第三项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根据需要也可以将部分工作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制定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和国土资源部文件关于土地拍卖企业资质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的要求是一致的。本案竞争性谈判文件对拍卖公司和拍卖师的要求对每个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是同等的,没有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规定。作为采购人的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和作为竞争性谈判文件制定者的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濮阳县财政局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解释更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本意,且符合国土资源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对本案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拍卖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规定的理解,没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依据。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在本案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前,未对本案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相关规定的认可。濮阳县财政局作出本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河南省加盛拍卖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具有主持人资格的拍卖师相关文件和具有合法的土地拍卖资质材料,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第四部分“拍卖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适用法律正确。对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