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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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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玲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对王超英、陈淑萍受案登记,证明被告不作为;证据3有异议,黄震没有出警,对王超英、陈淑萍没有立案;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告知书没有具体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对王超英、陈淑萍受案登记,证明被告不作为;证据3有异议,黄震没有出警,对王超英、陈淑萍没有立案;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告知书没有具体送达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询问前送达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李娟与王超英陈淑萍有利害关系,李娟住的房子是陈淑萍姐姐的房子;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诊断意见与王静陈述不一致,不真实不合法;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中王静、陈淑萍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情与当事人的陈述矛盾,照片上没有时间记录不详,其他无异议;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有异议,没有被告知人的签字;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证据19、20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张建玲的法医鉴定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作的笔录中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张建玲向被告报案称,本案第三人王超英、陈淑萍及王静殴打原告。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8月6日对王静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静罚款五百元。王静于2014年8月15日缴纳了五百元的罚款。

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对违法行为人王超英、陈淑萍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以下简称“请求书”)一份,请求被告对王超英、陈淑萍进行处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请求书”后,直至原告起诉前,未对原告请求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更未对两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以及是否给予两第三人行政处罚未作出处理,亦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014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人陈淑萍、王超英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对其辖区内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故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对两第三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具有行政管理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对违法行为人王超英、陈淑萍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被告建设路分局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请求书”,并未对此请求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建设路分局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请求书”后,直至原告2014年11月19日起诉前,未对原告请求的事项即两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予以认定,是否给予两第三人行政处罚未作出调查处理,亦未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建玲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