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宅基地以户为单位。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冯秀英于2012年7月20日将该宅基地分户给其孙女冉玲、孙子冉凯。冉玲已作为宅基地的户主对涉及该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过处分。原告非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的户主。原告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系由其所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24日冉国州、兰玉莲出具的收条及2008年6月24日的协议书。2008年6月24日冉国州、兰玉莲出具的收条及2008年6月24日的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所建四至五层房屋所在的具体地址,不能证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系由冉国州所建。原告既非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的户主,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有权处分,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冉国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二毛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