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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清林等七人与洛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第三人刘建民述称:一、原告声称在1985年左右已将原刘家老宅赠与他人,而实际是在1982年将原刘家老宅房屋土地使用证以人民币1500元整卖于金某乙,所以在1982年原告已经失去原刘家老宅房屋土地使用权。二、在1996年1

第三人刘建民述称:一、原告声称在1985年左右已将原刘家老宅赠与他人,而实际是在1982年将原刘家老宅房屋土地使用证以人民币1500元整卖于金某乙,所以在1982年原告已经失去原刘家老宅房屋土地使用权。二、在1996年10月24日,第三人刘建民和刘小民共同出资人民币陆仟元整从金某乙之子金某丙、买某某二人手中购买原刘家老宅房屋土地使用证一份,买卖自愿,四邻无争议,应受法律保护。三、在1999年4月,因刘小民重建新房,经中间人协商将第三人刘建民和刘小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刘家老宅进行房屋土地使用权分割,以北路胡同为准、东西长19.83米、南至第三人刘建民北墙皮为界划归刘小民所有,从刘建民住房北墙皮向南归刘建民所有,永无争议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利用第三人文盲的特殊身份,平素为人憨厚老实处事不具备独立思维判断能力,双方又是亲戚关系,在2013年6月和2014年4月,签订具有欺诈性质的土地证明协议两份,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人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买某某证词两份。2、刘某甲土地房屋所有权证。3、张某某证词。4、马某某证词。5、刘某丁证词。6、刘建民与金某丙、买某某买卖协议(仅提交下半页)。7、丁某某证词。8、王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9、刘建民土地使用证。10、刘建民、刘小民分割协议。11、王东1组组长及王东社区证明。12、居住示意图。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第二组证据:1、马某某证词。2、丁某某证词。3、刘某戊证词。该组证据证明2013、2014年原告诱骗刘建民、刘某戊签字的协议无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证据2、9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6(买卖协议)缺乏主要内容,无法证实第三人述称的买卖时的原始情况;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53年元月,洛宁县人民政府给刘某甲、兰某某、刘某乙、刘青令、刘青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在洛宁县王范乡东街路北有地基两段一亩二分X厘七毫,内有草房1间,瓦房6间。1982年,该两段宅基仅剩余现争议的一处宅院存有瓦房三间,刘清林将其赠与给金XX,并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也交给金XX。刘建民称1996年其从金XX之子处将该宅院购买。1998年9月24日,洛宁县人民政府给刘建民颁发回族镇集用(1998)字第00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486.3平方米。在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依据栏,宅基地来源登记为五三年土地证,并将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存档。庭审中,原告刘清林诉称当时自己赠与给金家的仅是自己的一份房产及宅基,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赠与无效,第三人买卖也是无效的,颁证错误。

另查明:刘某甲与兰某某为夫妻关系,是刘某乙、刘清林、刘清平的父母。现刘某甲、兰某某、刘某乙已经去世,马月英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刘媛媛、刘志强、刘珊珊、刘飞与刘某乙系父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系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批准和登记颁证机关,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对本辖区内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在履行该职责时应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证实,给第三人刘建民颁发回族镇集用(1998)字第00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依据的是五三年土地证,但五三年的土地证的权属人是原告刘清林等人,并非第三人刘建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宗土地是否经过村镇规划或调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该宗土地使用权或该宗土地为空闲地,故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建民颁发回族镇集用(1998)字第00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原告刘清林等七人诉请撤销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建民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辩称该宗土地使用权曾发生权属变动,原告已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清林等人系一九五三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所有人或继承人,与本宗土地的登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对该宗土地登记时,未审查清楚该宗土地的权属变动事实,故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刘建民、刘小民述称其系自他人处购买房屋后申请办证,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办证并非依据房屋买卖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故其述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颁发给第三人刘建民的回族镇集用(1998)字第00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庭芳

审 判 员 :秦洛生

人民陪审员 :马宵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