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艳香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商丘市第二实验小学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部分1、2、3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程序证据1、2、3能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过程,证据1有关内容系第三人作出,第三人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部分1、2、3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程序证据1、2、3能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过程,证据1有关内容系第三人作出,第三人庭审中陈述是在没有了解清楚杨某甲伤害的事实时作出,内容原告也不认可,受伤害经过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组:证人丁某某、陈某某、杨某甲、韩某某证言,证人当庭作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杨某乙虽系原告的女儿,但其当庭作证,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赵某某证言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生前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为第三人二实小员工,职责是报账员,并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左右,杨某甲到菜市场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了部分菜后,发生疾病,杨某甲即回家,走到家属院被邻居送回家后晕倒,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0时06分死亡。2014年10月22日,二实小向被告为杨某甲伤害申请工伤。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甲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二实小附属幼儿园系二实小开办,员工为二实小员工及聘用人员,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杨某甲受用人单位二实小指派,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在菜市场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突发疾病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6点多,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0时6分,系在48小时内死亡。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甲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凌晨12点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左右对杨某甲的救治情况。同日被告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10月20日上午6点50分左右,看到杨某甲坐到一单元和二单元的中间的路上,杨某甲说头晕,之后韩某某扶着杨某甲回家”,然后系救治的过程。两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杨某甲突发疾病的现场在哪。韩某某庭审中陈述,“看到杨某甲坐在地上时,杨某甲是给学校买菜回来,看到电瓶三轮车上有青菜和其它菜,被告调查时,记录不详细”。被告根据二实小申请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调查材料不能证明杨某甲突发疾病现场时,直接认定杨某甲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李书强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