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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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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献荣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睢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经审理查明,宋某某生前系原告的丈夫,为第三人的农电工,管辖董店乡轳辘湾和大付庄两个村的用电。2014年5月19日,宋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以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生前系原告的丈夫,为第三人的农电工,管辖董店乡轳辘湾和大付庄两个村的用电。2014年5月19日,宋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以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5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28日调查被告下属单位董店供电所所长刘某某,6月19日调查宋某某同事陈某某,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供虚假材料,不能证明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

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某伤害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工伤事故报告中陈述,2014年5月19日上午9点多,电工陈某某向所长刘某某反映电信公司在大付庄、陈楼等几个村电杆上架设光纤,刘某某安排陈某某与宋某某给予拆除。在工伤认定中,被告对所长刘某某调查笔录,刘某某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陈某某到所里汇报大付庄电杆上有电信公司光纤,派陈某某和宋某某拆除,同时也表示在2014年5月18日下午也给宋某某说过此事”。被告对陈某某调查笔录,陈某某证实,“2014年5月19日大概上午9点,宋某某到陈某某家,用陈某某的手机与电信公司员工打电话,让他们把线拆除,电信公司说找找人,先别剪。然后宋某某就走了。又证明上午没有到供电所给刘某某汇报,是下午交电费时给刘某某说的,也没有给宋某某一块去拆除光纤”。被告对诊所医生楚传勤调查笔录称,“宋某某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其爱人开着三轮车拉着他来诊所看病”。被告对金洁调查笔录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12时多点,来看病”,时间均为大概时间,不能证明当天上午宋某某没有工作。被告依据调查材料,证明第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能证明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某不是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陈某某、林某证言,“2014年5月19日上午,宋某某到陈某某家,通过电话与林某沟通剪光纤事宜后离开”,陈某某通话记录也可以印证2014年5月19日上午曾与林某通电话。付某某证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看到宋某某在电杆上剪线。第三人陈述,2014年5月19日派员工去付庄剪光纤时,有部分光纤被剪掉,付庄台区系宋某某管辖。以上证据能证明宋某某2014年5月19日上午剪了光纤。综上,被告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