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马同兰的伤是张彦春造成的事实,并且能够与(马同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彦春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彦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