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宗焕玲与上诉人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宗焕玲系上诉人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工作职责包括报税,需要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2013年12月5日下午,第三人宗焕玲从上诉人单位前往财税大楼报税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14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送达等程序,相关送达回证有执法人员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诉称第三人非其公司职工及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凯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