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杜红义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从上诉人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下班回家,17点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S1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杜红义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第三人杜红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杜红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以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