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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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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军华门窗公司并未对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审中军华门窗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军华门窗公司上诉称权东方辞职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属于工伤事实是否清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召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权东方与军华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权东方于2014年2月16日上午在军华门窗公司受伤的事实军华门窗公司及权东方均予以认可。军华门窗公司称权东方系私自干私活原因受到伤害,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东方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权东方受伤的情形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该事故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权东方属于工伤事实清楚。军华门窗公司上诉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军华门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军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刘 龙

审判员  裴 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