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广林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有关被接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字,可以邀请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以及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上诉人陈广林在原审及二审时均称2012年11月9日在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作法医鉴定,11月10日不在漯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陈广林在2012年11月10日即已知道漯公沙(龙城)决字(2012)第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其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广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田新亚
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