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孙三檩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孙三檩因阻止2014年10月孙占稳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引发纠纷,才知道孙青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父孙小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重叠的事实,并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认定孙三檩未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孙三檩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孙三檩之父孙小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三檩作为孙小黑之子,在孙小黑死亡后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告孙青权所称“孙三檩无权继承孙小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孙小黑生前在争议土地上从未建房,该土地应收归集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周口市人民政府查明的孙小黑与孙青权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7米重叠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商水县司法局大武司法所情况说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大武国土资源所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固现村历年来宅基地规划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
综上,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该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青权要求撤销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孙青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