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市人社局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文的规定,结合漯河三高寝室安全责任书中载明事项、工资表、值班表等有关证据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二)经对双方调查了解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2002年9月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从2003年10月至2013年7月已经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应从2002年9月至2013年7月止。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下达指令书后,被上诉人拒不整改,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上诉人没有领取养老金之前,可以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漯河三高在对常武林在漯河高新区重九皮鞋厂和漯河市市直幼儿园工作期间,没有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影响,也没有受到单位提出的改正要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常武林已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漯河三高的劳动争议诉讼,该劳动争议案件案号为2014召民初字第1263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前提是常武林与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在作出漯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与常武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市漯河三高已对此向市人社局提出与常武林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申辩意见,双方并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仲裁和诉讼程序确认。市人社局应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常武林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先行解决。市人社局在劳动关系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常武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裴 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