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漯河盛德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由方针和赵德平共同出资30万元设立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针。据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6月1日—2015年5月31日。
漯河盛德公司同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所签协议显示,漯河盛德公司原租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厂房及院落交给方针有偿使用,方针应支付的费用可以交付给漯河盛德公司或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2005年9月1日、2006年1月21日,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分别向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交纳租金21000元、23000元。2007年—2011年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所收租金均由漯河盛德公司交纳。
2011年,漯河盛德公司同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2011年7月,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向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举报漯河盛德公司及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在其厂区内擅自非法建设永久性建筑,要求漯河市规划局依法处理或予拆除。漯河市城乡规划局经调查,,于2011年10月18日对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作出漯规罚决字(2011)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其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厨房、扩建的厂房,逾期将依法强行拆除。
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漯河盛德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11月对租赁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的部分厂房进行改扩建属违法行为,但漯河盛德公司和漯河市大东海饭店有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漯规罚决字(2011)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主体错误。故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消了漯规罚决字(2011)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漯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盛德公司于2003年10—11月对租赁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原有厂房的改扩建的事实是:一层向西扩建247.5平方米作为前厅和大厅,并将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原有厂房靠北的两间拆除,改造成钢架结构142.8平方米的厨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6月6日在漯河日报向漯河盛德公司公告送达了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原告漯河盛德公司在同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签订租赁合同后,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03年10—11月份对租赁漯河市民政福利鞋厂的原有厂房进行改、扩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认定原告漯河盛德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2012)漯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予以证实,且原告漯河盛德公司予以认可,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漯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所作认定,违法事实与违法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法事实就本案而言是改、扩建行为未取得有关法律手续,违法行为就是2003年10—11月份的改、扩建行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无证据显示漯河盛德公司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以及法律另有规定需要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漯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对于漯河市城乡规划局的处罚时效已作出认定,故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漯河盛德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超过了两年的处罚时效,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漯河盛德公司所作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而其向原告漯河盛德公司的公告送达时间是2014年6月6日,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漯河市盛德食品储藏有限公司所作的漯规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