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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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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付伟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行初字第5号 原告靳付伟,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靳营48号。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796号。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行初字第5号

原告靳付伟,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靳营48号。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796号。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志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靳付伟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邓钟楷、薛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针对原告靳付伟的申请,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书面回复。该书面答复记载:你要求公开的房产事项属涉法问题,依据1951年第302号《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刑事卷宗》记载,靳付伟之父靳德昌的房产是因为欠国家营业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补交营业税的保证,而被政府依法没收。此依据原件存放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档案室。

原告诉称:1950年,原告父亲靳德昌位于南阳市解放路门牌号75号北头一间瓦楼房是原告家合法财产,有房产契约和房地产税征收收据为证,该房产被被告错误占用。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书面公开“占用南阳市解放路门牌号75号北头瓦楼房一间的原始档案信息”。2014年10月31日,被告隐蔽占用该房产没有交接手续的事实,超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给原告回复,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基础上,向原告回复:依据1951年第302号《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刑事卷宗》记载,靳付伟之父靳德昌的房产是因为欠国家营业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补交营业税的保证,而被政府依法没收。此依据原件存放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此回复是错误的,一是虚构事实,说该房产是被政府依法没收,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告隐蔽了占用该房产没有合法交接手续的事实,始终没有公布房管部门占用该房产的原始交接手续及办证信息。三是原告没有申请是否合法没收,被告回复“依法没收”超出申请范围,况且卧龙区政府法制办已出具证明,靳德昌欠税问题未涉及房产。《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刑事卷宗》内容没有判决书也没有任何材料证明是没收房产,被告回复是错误的。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公开原始的交接手续及办证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949年和1950年的两份契约及完税凭据、卧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刑事卷宗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回复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要求公开靳德昌合法房产的请求,如果系申请中记载的同一内容,被告已经回复完毕,如果不是同一内容,原告诉请超出行政诉讼的范围,属于另一个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南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决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刑事卷宗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一份,被告作出的回复一份。

本案纠纷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审查的内容为被告是否针对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之父曾拥有本案争议涉及的房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本案中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评述。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信访复核决定书原告认可文件属实,但不认可其结论。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有权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形成的政府文件,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刑事卷宗复印件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保存的刑事案件档案资料,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档案资料公章,依法可以采信。被告所举的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9日,原告靳付伟书面向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占用原告父亲靳德昌的房产即南阳市解放路门牌号75号北头一间瓦楼房的原始档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靳付伟的申请,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书面回复。该书面答复记载:你要求公开的房产事项属涉法问题,依据1951年第302号《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刑事卷宗》记载,靳付伟之父靳德昌的房产是因为欠国家营业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补交营业税的保证,而被政府依法没收。此依据原件存放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档案室。

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宛政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公开原始的交接手续及办证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靳付伟曾要求被告退还其父靳德昌原在南阳市解放路门牌号75号北头的房屋,被告认为其父靳德昌因于1950年欠营业税被市政府司法科处理。1951年,因欠税款被没收房产。原告不服,不断上访,2012年4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了豫政信复(2012)18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维持了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即对靳付伟要求退换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指明,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但其公开的信息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原告书面的申请书记载,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本案涉及房产的原始档案。被告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提供与本案争议房产有关的档案资料复制件。

综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针对原告靳付伟的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靳付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