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陈国领驾驶豫GND707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醉酒后沿南环路由北向南横过南环路的行人王晨辉发生碰撞,造成王晨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晨辉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一审对该事实的查明存在错误及遗漏之处,现予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晨辉作为原审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而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存在王晨辉“醉酒”的表述,事故责任认定中王晨辉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据此可以看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王晨辉“醉酒”的结论性意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醉酒”为依据认定王晨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系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随 伟 审 判 员 张彩霞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