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时适用的规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有关机关在报告及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时适用的行政法规,其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内容并不矛盾。2014年5月19日发生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的事故虽属火灾事故,但其同时也具有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性质。因此,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被上诉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本次事故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诉称本案应适用《消防法》的理由,本院认为,《消防法》并未就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究作出规定,因此,本案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并无不当。就上诉人提到的送达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送达亦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皇甫宜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