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孟俊芳、赵献平与原审第三人石天录及原审原告李志民、王敬轩均系南乐县木材公司职工,其住宅用地系原南乐县木材公司的国有土地。上诉人孟俊芳、赵献平与原审第三人石天录经南乐县木材公司同意,分别于2001年8月25日、2006年12月10日向南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南乐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地籍调查及勘丈,经审核对其使用的土地准予登记发证,南乐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使用多年亦无争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孟俊芳、赵献平与石天录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不动产相邻各方主张相邻权,因此孟俊芳、赵献平要求通行的主张,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以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公共通道划入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自己无法正常通行为由,要求撤销石天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孟俊芳、赵献平负担。
申请再审人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申请再审称,1、(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要求通行的主张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违反基本法理。申请再审人有权依法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申请再审人与石天录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并不影响和妨碍申请再审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乐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划拨个人使用的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十八条更把公告作为土地登记的前置程序。南乐县人民政府违反规定,不经公告,登记程序违法,且登记资料不全,登记违法。3、南乐县人民政府曾于2001年为孟俊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南邻胡同,而2006年为石天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却显示南邻董军伟,没了胡同。4、本案一审认定“第三人同意原告使用通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审认定“双方使用多年亦无争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歪曲隐瞒事实真相。几年来,石天录恃南乐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多次在胡同口安门上锁、挖沟,在胡同内堆放杂物,阻止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及邻居通行,严重影响申请人及邻居的正常生活。二审判决后,石天录更恃二审判决,在公共通道内重焊铁门,致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无法通行。综上所述,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申请人南乐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已经终审判决,该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一审第三人石天录述称,孟俊芳、赵献平、李志民、王敬轩所引用的法律、法规的条款与本案毫无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原为划拨给南乐县木材公司,在为石天录办理土地证时未办理原土地划拨收回手续。2006年12月18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2006)第0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宗地西邻路、东邻常伟江、北邻路、南邻董军伟。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2006)第0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收取了办证工本费登记费,没有依法收取相关费用。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南乐县木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办理(2006)第0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办理原划拨土地收回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及批准手续,也未依法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不符合有关土地划拨的相关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和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2006)第0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南乐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安民
审 判 员 高卫东
审 判 员 姚文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